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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管理论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中国式构建
发布时间:2019-01-06 点击: 发布:中国论文期刊网

 [内容提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深思熟虑愿意以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为代价,以换取量刑上的一定优惠,此时,被告人对其放弃的权利及产生的后果是明知和可预料的,如果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不能理解这一层面,该项制度则容易造成滥用和侵权。没有充分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者必须被排除在该项制度的适用对象之外。

[关 键 词] 制度构建  适用范围  主体限制  上诉权限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基础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纲要》)第13项明确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所谓认罪,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予以承认,其对于犯罪事实的供述必须是发自内心的、不受任何胁迫而作。另外,认罪还需要被告人对被起诉的罪名予以认可,并且甘愿因该罪名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制并接受法庭的审判。只有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时,方可认定为“认罪”。
    “认罚”从刑事诉讼的角度上而言应包括三方面,其一,被告人认罚表明其愿意接受刑刑法的规制,对于刑法所规定的罪名以及相应的量刑幅度表示接受,并愿意接受这种刑罚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其二,被告人认罚还应该被理解为其接受因此产生的程序法上的改变,其需要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力,如因其认罪认罚而适用简易程序,省略部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所带来的后果。最后,被告人认罚还应理解为甘愿对受害人进行经济上的补偿与赔偿,并且能够积极地退赔退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定义上来看,其运行过程中既在量刑层面上对刑事实体法产生影响,同时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刑事程序法产生影响。从诉讼阶段角度分析,从审查起诉至案件审判执行,该制度的适用适用贯穿其中,从诉讼程序角度分析,无论是和解程序、简易程序或者诉讼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存在于其中。陈卫东教授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制度,虽然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但是其具体的程序设计、运行机制以及在刑事诉讼运行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依旧需要更深层次的研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要素
    早在19世纪70年代初期的美国,在其经济蓬勃发展的过程中犯罪率也随之快速增长,带来的后果即是司法资源严重不足,案件堆积如山,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由此为解决该种困境,美国康涅狄格州的地方检察官通过与被告人协商,通过对罪名和量刑的互相交易实现案件高效率审结,从而实现了诉讼效率的大幅度提升,这就是辩诉交易的雏形。之后辩诉交易制度在各国经过不断的发展,现已成为一套比较成熟的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制度,从制度的设计方面而言,一部分地参考和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是有必要的,该种借鉴只是在制度各要素设计上的参考,我们的最终目的是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成为一项能够适用于中国诉讼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参与主体及权力分析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辩诉交易不得适用于未成年人被告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 尚不足以权衡交易过程中的各种利弊要素,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受到检察机关或律师的胁迫或诱导。意大利、法国等也同样对适用辩诉交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限制。这种限制的初衷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不知情而使其个人权利遭受公权力的侵害。同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深思熟虑愿意以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为代价,以换取量刑上的一定优惠,此时,被告人对其放弃的权利及产生的后果是明知和可预料的,如果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不能理解这一层面,该项制度则容易造成滥用和侵权。没有充分的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者必须被排除在该项制度的适用对象之外。在我国,除了未成年人不具备完整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之外,该应包括盲聋哑人及精神病人,他们无法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而且处于酒醉、吸毒等精神混乱时期的被告人同样也不能建议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等其情形之后视情况决定。
    “无论是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还是从与刑事司法内在的真实主义相协调的角度,被告人的程序处分权都必须正确而公正地行使。”刑事诉讼被告人可以根据检察院、法院提供给他的信息以选择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即使出于自愿选择认罪、认罚,法律也同时应当赋予其后悔的权利。一般认为,法院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被告人均有权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且这种撤回应当是无条件的。当然,被告人一旦选择撤回认罪、认罚供述,就必须承担相应的后果,即程序必需恢复至调查阶段,检察机关应重新审查起诉材料,或者进行补充侦查,以确保指控犯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同时,被告人不再享有量刑上的优惠,并且可能会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检察机关必需向被告人明确说明以确保被告人作出理性的判断。在被告人明确表示其要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时,亦不可认定为其“翻供”或者认罪态度不好而加重其刑罚。
2.检察官
    刑事案件从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检察机关就应当提醒被告人其可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一般认为,侦查人员不允许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主要原因在于侦查阶段的重点在于调查取证以确定案件的性质,如果在侦查阶段即允许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则可能造成侦查机关怠于查证,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迫于各方面的社会压力而采用一些非常甚至是违法的手段获取口供。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被告人口供置于定罪最重要的证据,证据裁判规则则失去其价值,对司法正义的实现是非常不利的,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起点设置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以判断是否建议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将认罪、认罚协议书随案卷一起移送,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等建议。在此种情形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方能实现效率与正义统筹兼顾的目的。
3.其他
    辩护律师在此过程中一方面需向被告人充分提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概念并向其充分说明适用该程序后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选择是最理性的。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院签认罪、认罚协议时,律师需充分发挥其辩护作用,以确保在刑法规定范围之内获得最大程度的量刑优惠。法官对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及是否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具有最终的裁决权,法官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自行决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范围
    辩诉交易在美国仅排除了三种类型的案件,分别为未成年刑事案件、案情特别轻微(仅判处罚金刑)的案件还有些特别严重的犯罪, 如间谍罪等。意大利的辩诉交易适用范围较美国而言稍微狭窄一些,适用范围包括两种类型的案件,第一类为考虑各种具体情况并以减少1/3量刑为标准,剩余监禁不超过5 年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类为犯罪事实的性质较为严重或者犯罪嫌疑人较为危险的案件。如以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绑架等,而且该类案件存在适用前提,即同样以减少1/3量刑后为标准,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2 年有期徒刑或拘役。意大利同时也排除了未成年案件及特别轻微案件适用辩诉交易的情形。
    构建适用于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现状。首先,被告人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是他对其所犯罪行和相应的刑罚程度有了解和预期,如果被告人不能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以往相关案例参考形成合理预期的话,法院最终判刑即没有明确的限制,所谓“从宽”处罚也就失去了衡量标准,该种案件自然要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内。另外涉及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等案件也应被排除适用,主要原因在于通常该类案件比较复杂,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能因认罪、认罚而简化审理程序。笔者认为,中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可能判处拘役以上、无期徒刑一下的刑事案件,一方面,及其轻微的刑事案件因本身量刑较低,没有多少可从宽的幅度,适用该项制度无异议,另一方面,判处无期以上的案件通常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和敏感度,需要严密完整的一审程序加以规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利于查明案情实现正义。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阶段
    为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滥用,我们认为,侦查阶段不能适用该项制度。但是,我们必须允许犯罪嫌疑人从侦查阶段开始就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即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主动交代作案方式及作案工具时,我们可以认为其有认罪、认罚的意愿。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态度而考虑与之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
通常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阶段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检察人员在充分审阅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后,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内心已能形成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建议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了判断。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充分阐明适用该程序所产生的一系列制度改变后,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该程序,检察机关可与之协商,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简易或速裁等一审程序的适用问题,量刑问题等。需要的注意的是,与西方辩诉交易制度不同,在适用该制度的协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仅可就犯罪的事实情况与检察机关协商,对于罪名的确定,不属于协商的范围。
    审判阶段一般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作出裁判,审查被告是否处于自愿以及案件的性质是否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而根据检察院的相关建议决定适用应当适用的程序来审理该案。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标准
     我们明确,即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协商范围必须在刑法所规定的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标准》第25 条规定,犯罪分子犯罪后,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明确,犯罪分子自首的,轻处30%;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从国外的量刑情况来看,量刑幅度也大约在30%左右,如俄罗斯规定判刑不超过2/3、意大利规定从轻处罚1/3 以内、英国规定30%以内。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通常采取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将认罚作为单独的从轻量刑情节考虑,在除去被告人认罚情节后,在该刑期的基础上再减少10% 以下;第二种是将所有的包括认罪、认罚等情形一起合并来看,扩大从轻处罚的幅度,大约减少基准刑的30%。但是无论犯罪嫌疑人如何认罪、认罚,也不能突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其他制度问题
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上诉权,因此我们认为,上诉权是一切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即使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在程序上简化审理,但是上诉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同样,上诉权利作为被告人获取救济的重要途径,其存在价值不容忽视。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会存在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上诉不需要任何理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基础是被告达成的关于犯罪事实、适用程序、量刑幅度的协议以获取量刑优惠,如果一审审判后,被告人以认罪、认罚协议内容为由提起上诉,必然会对认罪、认罚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产生质疑,因此而产生的后续一系列程序也将会被推翻,由此则造成了程序的无异议运行,最终更是耽误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通常而言,当被告人是被强迫签署认罪、认罚协议时,被告人完全可以在庭前审查或是庭审过程中提出认罪、认罚协议违背其意愿,不具有真实性,需要变更程序,,没有必要等到一审判决之后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除非被告人发生了意料之外的原因,如在一审判决之后才获取到证据证明其当初签署认罪、认罚协议时违背其意愿的;法院没有根据认罪、认罚协议的内容进行裁判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协议不符以及法院适用程序错误等。总而言之,基于被告人的主动处分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不能成为其上诉理由。
2.完成协商后,检察机关可否撤回原来的从宽决定或者建议
     检  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其作出的一切法律行为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一般而言,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出于犯罪嫌疑人对国家机关公权力的信任和对刑罚的可预期,不允许检察机关撤回原来的从宽决定或者建议。但是如果出现某种特殊情形时,法律也应当给予检察机关以撤回的权利,这种特殊情况当然得限制于检察机关是为了纠正重大错误如检察机关发现新证据、新事实足以改变案件实质结果、检察机关罪名认定错误或者检察机关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至法院,也不具有司法价值,同样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法院确认之前,如果检察院发现出现了上述情形时,应当允许其撤回原来的从宽决定或者建议。如果法院已经确认,检察院就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相关建议
(一)以如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如何保障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合法性,如何保障协商量刑的规范性是构建制度的关键
《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宽情节的类型及量刑幅度也已经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就目前而言,要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高效的运用,必须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意愿上着手,因为从根本上而言,获得量刑优惠是他们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本动因。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和律师需要承担起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和意义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的有力后果与不利后果阐明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保律师在检察机关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程序时的参与权与辩护权,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该制度对其的好处并认可这种优惠时,该制度才能稳定运行,并保证后续的诉讼程序得以有效进行。
(二)建议对《量刑指导意见》中的量刑作进一步的划分,明确不同案件、不同情形下应适用的从宽标准的一致性
     《量刑指导意见》目前已对自首、坦白、退赃、赔偿等认罪认罚情节加以确认,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律师、检察官的阐明与帮助下能够对量刑结果产生合理的预期。但此时,双方的协商范围和空间却是不定的。在不同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观态度和程度是不一样的,有的仅认部分犯罪事实,有的认全部的犯罪事实,更有的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出于公正的司法原则,自然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优惠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对《量刑指导意见》中的量刑标准作更精细的划分是有必要的,首先避免了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在协商过程中出现较大的量刑幅度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另外也避免了最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和幅度与协商的量刑幅度产生较大的差距,最后,对认罪程度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有差别的量刑优惠也是司法正义与公平的表现形式,法律应当对能够认罪、认罚减轻司法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鼓励。
 
参考文献:
[1]喻 丹、李 清:《关于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02日 第6版。
[2]庞雅丹、汪源:《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中应考虑的几个关系》,载《实务探索》2016年2月版。
[3]参见施鹏鹏:《法、意辩诉交易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4]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5]《浙江平阳法院关于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0日 第8版。
[6]陈正云: 《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 年版,第337 页。
[7]参见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若干思考》,载《民主与法治》2015年第4期。
[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第32卷第230期。
[9] [日]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的目的》,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2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