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8-12-05 点击:
发布:中国论文期刊网
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巨轮飞速前进,道路上形形色色的车辆越来越多,摩托车、汽车己经日益成为人们的主要交通工具。而与之相伴随的便是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这对社会和家庭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车患猛于虎”己经成为整个社会的担忧。纵观造成交通事故频发的众多原因,其原因虽然五花八门、千奇百怪,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地是,醉酒驾驶俨然已经成为诱发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基于对醉酒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日益频发这一现实的认识,为了保护行为人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惩治醉酒驾驶犯罪行为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早在2010年,危险驾驶罪入刑已经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的一个热门话题,一部分人提议把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正是由于理论界以及实务部门的积极推动与倡导,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问题,引起了理论界与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如何实现该罪的量刑均衡是法院面临的普遍性问题。这种背景之下,司法实践迫切要求对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进行研究。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总结出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当中的基本规律与特点,对量刑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回应。本文采取实证研究的方法,针对量刑失衡的问题,对症下药,提出若干量刑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对当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第一章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的概述
一、研究样本的选取与说明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化问题在学界上是一个热门课题,引起大量学者广泛关注。在学界,学者们展开研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而实证研究的方法越来越受到学界的青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的实证研究路径也逐渐兴起起来,少数学者或者是实务工作者也纷纷从不同角度,选取样本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展开了实证研究。概括而言,按照学者选取研究样本的差异,可以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的实证研究成果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以某一或者少数特定区域法院的裁判文书为样本展开研究。例如付建国、魏文斌以其所在的法院所审结的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为样本来展开研究的。吴昙则是通过对比A市和B市,一年内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刑罚判处情况,进行研究,得出了该罪量刑均衡方面存在着失衡状况,并提出建议,来解决量刑失衡问题。伍红梅的研究样本,来源于S省法院法律文书,案件范围五百件刑事案件。第二,以全国范围内的少量裁判文书为样本展开研究。即在样本选择上避免来源于某一特定区域,而在全国范围内选取样本。但是这一类型的研究成果虽然在结论上能够保证在全国普遍适用性,但是由于其样本量小的问题,从而导致研究结果在客观性上难以保证。如有学者虽然采取了随机抽样的办法在中国法院网的案例库挑选案例,但是其仅仅选取了50件作为研究的样本并进行实证分析;同样,另外一位学者采取实证研究方法,对河南省判决的部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以及部分省外案件共59件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司法实践当中存在失衡量问题。第三,以少数典型性案例为样本展开研究。此部分实证研究成果的作者在选取研究样本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随机的形式,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去挑选那些具有典型性特征的案件作为样本,从而导致研究成果受到认为因素的影响,不能确保结果的客观性,不能反映出普遍性。如赵海永、张洪海在选取研究样本时,其刻意挑选那些在全国各地有影响的、典型的醉酒驾驶案件,以此作为研究的样本。例如温州公布的十起危险驾驶罪案例、以及被媒体广泛报道的高晓松危险驾驶案等就在其精心挑选的研究样本之列。
以上三种研究路径下的研究成果分别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以某一或者少数特定区域法院的裁判文书为样本,所得出的研究结论不可避免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其难以得出具有全国普遍性研究结论。其次,以全国范围内的少量裁判文书为样本的研究思路,虽然研究成果在结论上能够保证在全国普遍适用性,但是由于样本量过少,不符合统计要求的基本样本量难以保证结果的科学性。最后,以典型性案例的为视角的研究方式由于选取的案例具有典型性,难以保证随机性,进而导致结论受到人为偏好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难以保证其客观性。
针对以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实证研究成果所存在不足问题,笔者在样本的选择上,尤其注意保证研究样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克服了以上三种研究方法的不足:(1)非区域性,克服了单纯选择某一特定地区的案例作为研究对象这种方法,力求在样本选择上具有代表性、广泛性,避免样本的地域局限性,能反映全国危险驾驶罪量刑的概况。(2)大量性,实证研究样本选择数量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结论的准确性,如果样本量过少则容易出现极端个案干扰研究结论的现象。本文在样本选择上,尽可能地选择多的裁判文书,通过对1200份裁判文书进行梳理与分析,最后得出较为客观准确的结论。克服了以全国范围内的少量裁判文书为样本展开研究这种方法。(3)非典型性,在样本选择上避免仅仅选择典型性案例进行分析,而是不加筛选的进行分析研究,保证了研究结果不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克服以少数典型性案例为样本展开研究的方法,本文立足于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进行实证研究。由于法院的裁判文书是法院对特定案件定罪量刑的载体,其能充分反映出法院量刑的考量因素及其裁判理由,故而裁判文书便理所当然地作为本文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的实证考察的研究样本。在样本的选择上,笔者以“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从中抽取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全国各个法院1200份涉及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裁判文书,涉及到我国大陆各个省市、自治区。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研究样本具有非区域性、大量性以及非典型性三大特征。
二、研究样本基本概况的介绍与初步分析
笔者以“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后,从中抽取了1200份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判决书,并对该1200份文件进行分析归纳总结,这种方法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研究样本具有非区域性、大量性以及非典型性三大特征,能够真实反映该类案件基本情况。因此,通过所梳理的裁判文书,笔者分别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概括,初步描绘出研究样本当中所反映的总体情况,为后文的论述作铺垫:
(一)研究样本中的醉驾主体概况
其一,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的性别看,男性占绝大多数。毫无疑问,无论是出于爱好还是频繁的社交应酬,饮酒的主要主体都是男性,故男性成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要对象。比较而言,女性驾驶相对谨慎,不轻易醉酒驾驶,即使存在女性醉酒驾驶行为,其数量上也是少数。从所梳理的裁判文书来看,在1200起醉酒驾驶案件中,被告人未男性的占1184件,被告人为女性的只有寥寥16件,二者相差悬殊。具体内容如下表:
其二,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的年龄阶段主要是中年群体。36-45岁之间分布最多,为672起,占到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的56%。被告人年龄分布在26-35岁之间,案件数量为223,所占总数的比例为18.6%。而年龄比较小或是比较大的群体醉酒驾驶行为相对而言比较少,如25岁以下,以及46岁以上的被告人数量最少,分别所占比例为10. 5%, 14. 9%。
其三,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的文化程度看,醉酒驾驶的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偏低,甚至不少是文盲。正是由于知识的欠缺,对醉酒驾驶的严重性的认识不够,甚至可能不知道醉酒驾驶行为己经受到《刑法》的规制。从裁判文书梳理结果来看,具有大学及以上学历的被告人为112名,所占总数的比例为9. 33%;有214人具有高中学历,占总数的17. 8%;学历为初中的被告人数量最大,为533名,所占总数的比例为44. 4%,儿乎为总数的一半;而小学及以下学历的被告人数为341名,占到总数的28. 47%。从数据上不难看出来,文化程度在初中及以下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数量最多,占绝大多数比例。
其四,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有无前科情况看,具有犯罪前科背景的有71人,有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记录的有18人,此外有22人还在缓刑期间内,甚至有6人还在交通肇事罪缓刑考验期间内。
其五,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认罪情况(认罪或坦白;自首)来看,根据裁判文书的梳理结果,在1200件醉酒驾驶案件当中,有1159件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认罪,占到总数的96. 6%。其中在醉酒驾驶车辆,在421件由于醉酒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当中,有281件被法院认定为符合自首情节,被予以从其处罚。不难看出,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来说,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普遍较好,能够积极悔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二)研究样本中的醉驾客观方面概况
其一,醉酒驾驶地点多位于交通要道。从梳理结果来看,总体而言,醉酒驾驶多数发生在交通要道,少数发生在偏僻路段。有1039件被查处在交通要道,占到总数的88. 6%;仅有161件发生在偏僻路段,占到总数的11. 4%。这一点在情理当中,因为醉酒驾驶被发现的原因,主要无外乎是被交警例行检查而查处,或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处。而例行检查的开展、交通事故的发生又主要分布在人流较为密集的交通要道。
其二,犯罪时间多发生在夜晚。在1200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当中,从案发时间来看,醉酒驾驶的高峰时段是在20点一2点,有711件,占到总数的59. 3%。其次则主要发生在中12点一14点,数量为374件,占到总数的31. 2%。而发生在其他时段的案件则相对较少,只有115件,占到总数的9. 5%。究其原因,在于人们喝酒多集中在中午和晚上。从中午到晚上喝酒的人数逐步增加,喝酒之后开车回家的人数达到一个小高峰,也因此醉酒驾驶的高发时段集中在20点一2点。
其三,犯罪工具而言多为私家车。从醉酒驾驶的交通工具来看,其种类多样,主要包括摩托车、私家车、大中货车、营运客车以及其他类型的交通运输工具。其数量分别为256件、859件、26件、7件、52件,分别占到总数的21. 3%,71.6%, 2. 17%, 0.58%, 4.33%。不难看出,醉酒驾驶案件当中,私家车所占的比例最大,已经远远超过一半,接近总数的四分之三。
其四,醉酒之外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从裁判文书的梳理结果来看,醉酒驾驶之外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主要指的是无证驾驶行为或者驾驶无牌、套牌车辆。在1200份醉酒驾驶的裁判文书当中,有211件案件的被告涉及到了无证驾驶行为或者是驾驶无牌、套牌的行为,这占到了总数的17. 6%。而此类情节往往被法院从重处罚。
其五,醉酒驾驶行为经常伴随着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把醉酒驾驶的行为列入刑法,对其形成威慑。其原因在于与醉酒驾驶行为相伴随的往往是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点从梳理结果上也能发现,在1200起案件当中,有421件案件是由于醉酒驾驶行为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占总数的35. 1%。
(三)研究样本中的醉酒程度及案发原因概况
其一,从醉酒程度来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多数属于深度醉酒。在这1200份裁判文书当中,经过检测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120mg的有211人;120mg-160mg的有301人;160mg以上(包括160mg)的共计688人,占到总数的57. 3%。从上述数字上看,所认定为醉酒驾驶的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在醉酒程度上多数为深度醉酒,普遍酒精含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倍以上即160mg以上。
其二,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案发原因来看,绝大多数案件是由执法警察在例行检查或者夜间检查或者集中查处中发现的。通过对1200份裁判文书进行梳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案发原因包括三个原因:其一,因为醉酒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被查处的,在1200起案件当中,有421件案件是由于醉酒驾驶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占总数的比例为35. 1%。其二,由于例行检查而发现醉酒驾驶行为的,达到743件,占到总数的61. 9%。其三,是因其他原因而受到查处的,例如醉酒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警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这一部分达到36件,占总数的3%。
(四)研究样本中的醉驾量刑概况
首先是主刑判处情况。在1200份裁判文书当中,有44人被免于刑事处罚。被判处拘役刑的总数达到1156人,具体情形反映在下表当中。从主刑的判处情况以及各刑期的分布来看,多数案件被判处的主刑刑期在3个月以下,在数量上达到了959件,占到总案件数量的79. 9%。
其次从附加刑头罚金的判处情况来看,判处罚金在数量上差别较大,最多的达到30000元,最少的只有1000元。其具体分布在下表中得到反映。总体而言,多数案件的罚金数额上不会太过,5000元以下的占到了绝大多数。5000元以上的,相对较少,且在此基础上随之数额的增加,案件数量更少。1000元的有9件;罚金数额最大的为30000元,有2件裁判文书当中,醉酒驾驶行为人被判处30000元的罚金。
再次,从缓刑和实体刑的适用情况来看,在1200份裁判文书当中,被判处缓刑的达到441人,占到总数的36. 8%;被判处拘役实体刑的715人,占总数的59. 6%。总体上看,缓刑的适用率不高,这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的本意,更符合社会广大群众的需求,对行为人加大处罚力度。
笔者通过梳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现量刑存在不均衡的情况。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的基层法院的法官,为了证实该结论的真实性,对其所在的市关于2015年度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关于量刑方面也进行了总结分析,特别是在缓刑适用的把握上,做了仔细、全面的调研,并把全市各区县法院在每100mL血液酒精含量(mg)线段内判处的缓免刑的醉驾人数进行统计。
从总体来看,全市法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缓免率为71%,其中C区区法院为100%, B县法院为97. 1%, D区法院为60%, A区法院为27. 5%, E县法院为20%。从各基层法院判处缓刑的数字分析,量刑存在严重不均衡,A区法院、E县法院以判处实体刑为基本原则,以判处缓刑为例外;而C区法院以缓刑为主要原则,重在收取罚金。其中E县法院五起案件中,存在酒精含量均未超过100mg、量刑情节显然较轻的案件判处实刑,但另一量刑情节重于上述案件却判处缓刑的现象;B县法院、C区区法院以判处缓刑为基本原则,其中B县法院有两人被判处实刑拘役四个月,两起案件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197, 198mg,但并非是最高含量的案件。通过总结,笔者发现相同的案件在同一市内不同区县法院存在截然不同的量刑情况,有的法院以判拘役实体刑为原则,以判处缓刑为例外;而有的法院以判缓刑为原则。笔者发现与从所梳理的1200份裁判文书得出的五千元至几万元不等,量刑不均衡的结论相同。在对被告人判处罚金量刑方面,在同一市区,不同基层法院存在较大差异,特别在罚金刑的运用上,有的法院判处l000元至3000元不等,而在同一市,不同区的法院判处罚金在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在实体刑与缓刑的把握标准上,各区县存在明显的差距。通过对1200份刑事裁判文书的梳理,以及笔者所在市的统计分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不均衡现象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的危害
(一)量刑失衡违背罪刑相应原则,导致司法不公
罪刑相应原则要求罪责相当,罚当其罪。通过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拘役刑期、缓刑适用、罚金数额等量刑特征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当前我国在危险驾驶罪量刑实践中,存在量刑失衡的问题。而量刑失衡的一个重要表现,是法院对犯罪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被告人,却做出了不同的刑事处罚,也就是说“同罪不同罚”。而这显然是违背我们《刑法》所要求的罪刑相应原则。罪刑不相适应的一个重要结果便是导致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的被告人可能被施加更为严峻的、与其犯罪行为不相匹配的刑
罚,从而造成了司法的不公正与不公平,不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二)量刑失衡滋生司法腐败,有损司法权威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失衡的问题,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就意味着法官在量刑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于其量刑裁量权不受到限制,则可能滋生司法腐败。同样,当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当中存在司法问题,导致量刑失衡又会在很大程度上致使法律的权威受到质疑,司法权威受损。
(三)量刑失衡难以保障法制统一
量刑失衡的一个主要表现,是指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犯罪性质相同、情节相同的案件,施加了不同种类、程度的刑事处罚,这毫无疑问是不利于我国的法制统一的。与欧美众多复合制国家不同,我国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崇尚唯一的《宪法》,我国制定的一切法律法规都以《宪法》为蓝本,我国虽然并非像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制度,但是裁判结果的统一性,也是我国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目标,目前我国的最高法院的案例指导就可以说明这一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酒驾驶的量刑并未实现在不同地域上的平衡,全国各地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的审理往往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失衡是与我国法制统一的原则相背的,这不仅不利于遏制醉酒驾驶行为,还会为不法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实施留下空间,不利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标的实现。
(四)量刑失衡导致刑罚功能的减损
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能够对危险驾驶行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的一个关键之处在于相应的刑罚的配置,其刑罚配置得当,并在司法实践当中正确运用是其刑罚功能正常发挥的一个前提条件,假设量刑失衡,对犯罪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犯罪分子,法院判决有轻有重,或者是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决,甚至无罪的受到刑罚,而有罪的人没有得到处罚,这样,就会使得被重判的人感到不公平,不公下,不承认法律判决,从内心上不接受劳动改造”;同样对于被轻判的被告人而言,也难以使其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难以对其形成教育、威慑作用,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便不能得以发挥,刑罚所具有的功能便受到减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巨轮飞速前进,道路上形形色色的车辆越来越多,摩托车、汽车己经日益成为人们的主要交通工具。而与之相伴随的便是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这对社会和家庭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车患猛于虎”己经成为整个社会的担忧。纵观造成交通事故频发的众多原因,其原因虽然五花八门、千奇百怪,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地是,醉酒驾驶俨然已经成为诱发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基于对醉酒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日益频发这一现实的认识,为了保护行为人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惩治醉酒驾驶犯罪行为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早在2010年,危险驾驶罪入刑已经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的一个热门话题,一部分人提议把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正是由于理论界以及实务部门的积极推动与倡导,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问题,引起了理论界与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如何实现该罪的量刑均衡是法院面临的普遍性问题。这种背景之下,司法实践迫切要求对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进行研究。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总结出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当中的基本规律与特点,对量刑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回应。本文采取实证研究的方法,针对量刑失衡的问题,对症下药,提出若干量刑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能对当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第一章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的概述
一、研究样本的选取与说明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化问题在学界上是一个热门课题,引起大量学者广泛关注。在学界,学者们展开研究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而实证研究的方法越来越受到学界的青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的实证研究路径也逐渐兴起起来,少数学者或者是实务工作者也纷纷从不同角度,选取样本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展开了实证研究。概括而言,按照学者选取研究样本的差异,可以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的实证研究成果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以某一或者少数特定区域法院的裁判文书为样本展开研究。例如付建国、魏文斌以其所在的法院所审结的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为样本来展开研究的。吴昙则是通过对比A市和B市,一年内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刑罚判处情况,进行研究,得出了该罪量刑均衡方面存在着失衡状况,并提出建议,来解决量刑失衡问题。伍红梅的研究样本,来源于S省法院法律文书,案件范围五百件刑事案件。第二,以全国范围内的少量裁判文书为样本展开研究。即在样本选择上避免来源于某一特定区域,而在全国范围内选取样本。但是这一类型的研究成果虽然在结论上能够保证在全国普遍适用性,但是由于其样本量小的问题,从而导致研究结果在客观性上难以保证。如有学者虽然采取了随机抽样的办法在中国法院网的案例库挑选案例,但是其仅仅选取了50件作为研究的样本并进行实证分析;同样,另外一位学者采取实证研究方法,对河南省判决的部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以及部分省外案件共59件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司法实践当中存在失衡量问题。第三,以少数典型性案例为样本展开研究。此部分实证研究成果的作者在选取研究样本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随机的形式,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去挑选那些具有典型性特征的案件作为样本,从而导致研究成果受到认为因素的影响,不能确保结果的客观性,不能反映出普遍性。如赵海永、张洪海在选取研究样本时,其刻意挑选那些在全国各地有影响的、典型的醉酒驾驶案件,以此作为研究的样本。例如温州公布的十起危险驾驶罪案例、以及被媒体广泛报道的高晓松危险驾驶案等就在其精心挑选的研究样本之列。
以上三种研究路径下的研究成果分别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以某一或者少数特定区域法院的裁判文书为样本,所得出的研究结论不可避免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其难以得出具有全国普遍性研究结论。其次,以全国范围内的少量裁判文书为样本的研究思路,虽然研究成果在结论上能够保证在全国普遍适用性,但是由于样本量过少,不符合统计要求的基本样本量难以保证结果的科学性。最后,以典型性案例的为视角的研究方式由于选取的案例具有典型性,难以保证随机性,进而导致结论受到人为偏好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难以保证其客观性。
针对以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实证研究成果所存在不足问题,笔者在样本的选择上,尤其注意保证研究样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克服了以上三种研究方法的不足:(1)非区域性,克服了单纯选择某一特定地区的案例作为研究对象这种方法,力求在样本选择上具有代表性、广泛性,避免样本的地域局限性,能反映全国危险驾驶罪量刑的概况。(2)大量性,实证研究样本选择数量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结论的准确性,如果样本量过少则容易出现极端个案干扰研究结论的现象。本文在样本选择上,尽可能地选择多的裁判文书,通过对1200份裁判文书进行梳理与分析,最后得出较为客观准确的结论。克服了以全国范围内的少量裁判文书为样本展开研究这种方法。(3)非典型性,在样本选择上避免仅仅选择典型性案例进行分析,而是不加筛选的进行分析研究,保证了研究结果不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克服以少数典型性案例为样本展开研究的方法,本文立足于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进行实证研究。由于法院的裁判文书是法院对特定案件定罪量刑的载体,其能充分反映出法院量刑的考量因素及其裁判理由,故而裁判文书便理所当然地作为本文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的实证考察的研究样本。在样本的选择上,笔者以“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从中抽取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全国各个法院1200份涉及到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裁判文书,涉及到我国大陆各个省市、自治区。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研究样本具有非区域性、大量性以及非典型性三大特征。
二、研究样本基本概况的介绍与初步分析
笔者以“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等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后,从中抽取了1200份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判决书,并对该1200份文件进行分析归纳总结,这种方法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研究样本具有非区域性、大量性以及非典型性三大特征,能够真实反映该类案件基本情况。因此,通过所梳理的裁判文书,笔者分别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概括,初步描绘出研究样本当中所反映的总体情况,为后文的论述作铺垫:
(一)研究样本中的醉驾主体概况
其一,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的性别看,男性占绝大多数。毫无疑问,无论是出于爱好还是频繁的社交应酬,饮酒的主要主体都是男性,故男性成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要对象。比较而言,女性驾驶相对谨慎,不轻易醉酒驾驶,即使存在女性醉酒驾驶行为,其数量上也是少数。从所梳理的裁判文书来看,在1200起醉酒驾驶案件中,被告人未男性的占1184件,被告人为女性的只有寥寥16件,二者相差悬殊。具体内容如下表:
其二,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的年龄阶段主要是中年群体。36-45岁之间分布最多,为672起,占到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的56%。被告人年龄分布在26-35岁之间,案件数量为223,所占总数的比例为18.6%。而年龄比较小或是比较大的群体醉酒驾驶行为相对而言比较少,如25岁以下,以及46岁以上的被告人数量最少,分别所占比例为10. 5%, 14. 9%。
其三,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的文化程度看,醉酒驾驶的被告人文化程度普遍偏低,甚至不少是文盲。正是由于知识的欠缺,对醉酒驾驶的严重性的认识不够,甚至可能不知道醉酒驾驶行为己经受到《刑法》的规制。从裁判文书梳理结果来看,具有大学及以上学历的被告人为112名,所占总数的比例为9. 33%;有214人具有高中学历,占总数的17. 8%;学历为初中的被告人数量最大,为533名,所占总数的比例为44. 4%,儿乎为总数的一半;而小学及以下学历的被告人数为341名,占到总数的28. 47%。从数据上不难看出来,文化程度在初中及以下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数量最多,占绝大多数比例。
其四,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有无前科情况看,具有犯罪前科背景的有71人,有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记录的有18人,此外有22人还在缓刑期间内,甚至有6人还在交通肇事罪缓刑考验期间内。
其五,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认罪情况(认罪或坦白;自首)来看,根据裁判文书的梳理结果,在1200件醉酒驾驶案件当中,有1159件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认罪,占到总数的96. 6%。其中在醉酒驾驶车辆,在421件由于醉酒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当中,有281件被法院认定为符合自首情节,被予以从其处罚。不难看出,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来说,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普遍较好,能够积极悔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二)研究样本中的醉驾客观方面概况
其一,醉酒驾驶地点多位于交通要道。从梳理结果来看,总体而言,醉酒驾驶多数发生在交通要道,少数发生在偏僻路段。有1039件被查处在交通要道,占到总数的88. 6%;仅有161件发生在偏僻路段,占到总数的11. 4%。这一点在情理当中,因为醉酒驾驶被发现的原因,主要无外乎是被交警例行检查而查处,或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查处。而例行检查的开展、交通事故的发生又主要分布在人流较为密集的交通要道。
其二,犯罪时间多发生在夜晚。在1200起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当中,从案发时间来看,醉酒驾驶的高峰时段是在20点一2点,有711件,占到总数的59. 3%。其次则主要发生在中12点一14点,数量为374件,占到总数的31. 2%。而发生在其他时段的案件则相对较少,只有115件,占到总数的9. 5%。究其原因,在于人们喝酒多集中在中午和晚上。从中午到晚上喝酒的人数逐步增加,喝酒之后开车回家的人数达到一个小高峰,也因此醉酒驾驶的高发时段集中在20点一2点。
其三,犯罪工具而言多为私家车。从醉酒驾驶的交通工具来看,其种类多样,主要包括摩托车、私家车、大中货车、营运客车以及其他类型的交通运输工具。其数量分别为256件、859件、26件、7件、52件,分别占到总数的21. 3%,71.6%, 2. 17%, 0.58%, 4.33%。不难看出,醉酒驾驶案件当中,私家车所占的比例最大,已经远远超过一半,接近总数的四分之三。
其四,醉酒之外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从裁判文书的梳理结果来看,醉酒驾驶之外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主要指的是无证驾驶行为或者驾驶无牌、套牌车辆。在1200份醉酒驾驶的裁判文书当中,有211件案件的被告涉及到了无证驾驶行为或者是驾驶无牌、套牌的行为,这占到了总数的17. 6%。而此类情节往往被法院从重处罚。
其五,醉酒驾驶行为经常伴随着交通事故的发生。为了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把醉酒驾驶的行为列入刑法,对其形成威慑。其原因在于与醉酒驾驶行为相伴随的往往是交通事故的发生。这一点从梳理结果上也能发现,在1200起案件当中,有421件案件是由于醉酒驾驶行为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占总数的35. 1%。
(三)研究样本中的醉酒程度及案发原因概况
其一,从醉酒程度来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多数属于深度醉酒。在这1200份裁判文书当中,经过检测酒精含量每100mL达80mg-120mg的有211人;120mg-160mg的有301人;160mg以上(包括160mg)的共计688人,占到总数的57. 3%。从上述数字上看,所认定为醉酒驾驶的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在醉酒程度上多数为深度醉酒,普遍酒精含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倍以上即160mg以上。
其二,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案发原因来看,绝大多数案件是由执法警察在例行检查或者夜间检查或者集中查处中发现的。通过对1200份裁判文书进行梳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案发原因包括三个原因:其一,因为醉酒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被查处的,在1200起案件当中,有421件案件是由于醉酒驾驶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占总数的比例为35. 1%。其二,由于例行检查而发现醉酒驾驶行为的,达到743件,占到总数的61. 9%。其三,是因其他原因而受到查处的,例如醉酒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警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行为人醉酒驾驶的,这一部分达到36件,占总数的3%。
(四)研究样本中的醉驾量刑概况
首先是主刑判处情况。在1200份裁判文书当中,有44人被免于刑事处罚。被判处拘役刑的总数达到1156人,具体情形反映在下表当中。从主刑的判处情况以及各刑期的分布来看,多数案件被判处的主刑刑期在3个月以下,在数量上达到了959件,占到总案件数量的79. 9%。
其次从附加刑头罚金的判处情况来看,判处罚金在数量上差别较大,最多的达到30000元,最少的只有1000元。其具体分布在下表中得到反映。总体而言,多数案件的罚金数额上不会太过,5000元以下的占到了绝大多数。5000元以上的,相对较少,且在此基础上随之数额的增加,案件数量更少。1000元的有9件;罚金数额最大的为30000元,有2件裁判文书当中,醉酒驾驶行为人被判处30000元的罚金。
再次,从缓刑和实体刑的适用情况来看,在1200份裁判文书当中,被判处缓刑的达到441人,占到总数的36. 8%;被判处拘役实体刑的715人,占总数的59. 6%。总体上看,缓刑的适用率不高,这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的本意,更符合社会广大群众的需求,对行为人加大处罚力度。
笔者通过梳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现量刑存在不均衡的情况。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的基层法院的法官,为了证实该结论的真实性,对其所在的市关于2015年度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关于量刑方面也进行了总结分析,特别是在缓刑适用的把握上,做了仔细、全面的调研,并把全市各区县法院在每100mL血液酒精含量(mg)线段内判处的缓免刑的醉驾人数进行统计。
从总体来看,全市法院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缓免率为71%,其中C区区法院为100%, B县法院为97. 1%, D区法院为60%, A区法院为27. 5%, E县法院为20%。从各基层法院判处缓刑的数字分析,量刑存在严重不均衡,A区法院、E县法院以判处实体刑为基本原则,以判处缓刑为例外;而C区法院以缓刑为主要原则,重在收取罚金。其中E县法院五起案件中,存在酒精含量均未超过100mg、量刑情节显然较轻的案件判处实刑,但另一量刑情节重于上述案件却判处缓刑的现象;B县法院、C区区法院以判处缓刑为基本原则,其中B县法院有两人被判处实刑拘役四个月,两起案件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197, 198mg,但并非是最高含量的案件。通过总结,笔者发现相同的案件在同一市内不同区县法院存在截然不同的量刑情况,有的法院以判拘役实体刑为原则,以判处缓刑为例外;而有的法院以判缓刑为原则。笔者发现与从所梳理的1200份裁判文书得出的五千元至几万元不等,量刑不均衡的结论相同。在对被告人判处罚金量刑方面,在同一市区,不同基层法院存在较大差异,特别在罚金刑的运用上,有的法院判处l000元至3000元不等,而在同一市,不同区的法院判处罚金在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在实体刑与缓刑的把握标准上,各区县存在明显的差距。通过对1200份刑事裁判文书的梳理,以及笔者所在市的统计分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不均衡现象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失衡的危害
(一)量刑失衡违背罪刑相应原则,导致司法不公
罪刑相应原则要求罪责相当,罚当其罪。通过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拘役刑期、缓刑适用、罚金数额等量刑特征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当前我国在危险驾驶罪量刑实践中,存在量刑失衡的问题。而量刑失衡的一个重要表现,是法院对犯罪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被告人,却做出了不同的刑事处罚,也就是说“同罪不同罚”。而这显然是违背我们《刑法》所要求的罪刑相应原则。罪刑不相适应的一个重要结果便是导致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的被告人可能被施加更为严峻的、与其犯罪行为不相匹配的刑
罚,从而造成了司法的不公正与不公平,不利于国家的法治建设。
(二)量刑失衡滋生司法腐败,有损司法权威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失衡的问题,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就意味着法官在量刑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于其量刑裁量权不受到限制,则可能滋生司法腐败。同样,当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当中存在司法问题,导致量刑失衡又会在很大程度上致使法律的权威受到质疑,司法权威受损。
(三)量刑失衡难以保障法制统一
量刑失衡的一个主要表现,是指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犯罪性质相同、情节相同的案件,施加了不同种类、程度的刑事处罚,这毫无疑问是不利于我国的法制统一的。与欧美众多复合制国家不同,我国是典型的单一制国家,崇尚唯一的《宪法》,我国制定的一切法律法规都以《宪法》为蓝本,我国虽然并非像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制度,但是裁判结果的统一性,也是我国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目标,目前我国的最高法院的案例指导就可以说明这一点。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醉酒驾驶的量刑并未实现在不同地域上的平衡,全国各地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的审理往往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的失衡是与我国法制统一的原则相背的,这不仅不利于遏制醉酒驾驶行为,还会为不法犯罪分子规避法律实施留下空间,不利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标的实现。
(四)量刑失衡导致刑罚功能的减损
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能够对危险驾驶行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的一个关键之处在于相应的刑罚的配置,其刑罚配置得当,并在司法实践当中正确运用是其刑罚功能正常发挥的一个前提条件,假设量刑失衡,对犯罪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犯罪分子,法院判决有轻有重,或者是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决,甚至无罪的受到刑罚,而有罪的人没有得到处罚,这样,就会使得被重判的人感到不公平,不公下,不承认法律判决,从内心上不接受劳动改造”;同样对于被轻判的被告人而言,也难以使其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难以对其形成教育、威慑作用,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便不能得以发挥,刑罚所具有的功能便受到减损。














